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7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灿,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被害人唐某青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斌,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青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娴,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青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莲,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青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珊,女,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青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兰,女,193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系被害人唐某青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儒,男,193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青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良迟,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育展,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志伟,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经密谋抢劫后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石地铁站A出口处,以租乘被害人唐某青驾驶的丰田牌威驰小轿车(车牌号码:粤A610DX)为名,搭载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行至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往石壁村方向的偏僻路段期间,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刺了被害人的身体多刀后弃于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天地卫山附近路段,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共抢得移动电话一台、现金200余元等并驾驶抢得的丰田牌威驰小轿车一辆逃离至湖南省郴州市,后由被告人卢良迟销赃该车。同年6月15日,被害人唐某青的尸体被发现。公安人员于2012年10月21日抓获被告人卢良迟,于2012年11月3日抓获被告人卢志伟。 另查明,被害人唐某青殁年46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分别是被害人唐某青的妻子、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兰、唐某儒分别是被害人唐某青的父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共同密谋,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应依法赔偿因二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卢良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卢良迟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卢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6200.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良迟上诉称:其对一审定罪没意见,但其不是本案的主导方,是同案人卢志伟提议抢劫,出资购买水果刀并物色抢劫对象,在作案过程中卢志伟先动刀捅刺被害人,其本人责任对比同案人卢志伟的罪行略轻或罪行相等,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同案人卢志伟,应由立功表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卢良迟在背后捅刺被害人,没有直接击打被害人的致命部位,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是间接故意犯罪,人身危险性较低。卢良迟和卢志伟合力造成被害人死亡,责任较为分散,其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卢良迟归案后能及时坦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处卢良迟死缓刑并限制减刑,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卢志伟上诉称:其是被动参与犯罪,在案中属从犯。本案系同案人卢良迟提出抢劫,并首先动手捅刺被害人,且由卢良迟去销赃,其本人没有分得赃款。其归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卢志伟的供述较同案人卢良迟更具可信度,卢志伟在共同犯罪中听从同案人卢良迟的策划和指挥,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属从犯。卢志伟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卢志伟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上诉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量刑畸轻,应以抢劫罪判处卢良迟、卢志伟死刑立即执行。2、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卢良迟、卢志伟应赔偿赡养费15484.36元、丧葬费28200.5元、交通费35000元、误工费及住宿费31000元、死亡赔偿金552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761884.86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22时许,上诉人卢良迟、卢志伟经密谋抢劫后,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石地铁站A出口处,以租乘为名骗得被害人唐某青(殁年46周岁)驾驶其丰田牌威驰小轿车(车牌号码:粤A610DX)搭载二人。当行驶至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往石壁村方向的偏僻路段时,卢良迟、卢志伟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共同捅刺了唐某青的身体多刀,随后将唐某青弃于大石街会江村天地卫山附近路段。卢良迟、卢志伟共抢得上述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00元)一辆、移动电话一台、现金200余元等财物。作案后,二人驾驶抢得的丰田牌威驰小轿车开回湖南省郴州市。后卢良迟将该车销赃并将赃款挥霍。同年6月15日,被害人唐某青的尸体被发现。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灿是被害人唐某青的妻子,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是被害人唐某青的儿女,上诉人赖某兰、唐某儒分别是被害人唐某青的父母。原判认定卢良迟、卢志伟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20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穗公(番刑)勘[2010]A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分局干警于2010年6月15日11时至12时40分对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天地卫山的现场进行勘验。经勘查,在天地卫山北侧3条下山路的交汇点向西南200m处山路东南侧为一条深沟内,沟内及沟壁上长满树木及杂草。在距沟沿12m沟下有一具男尸头东脚西打横俯卧于斜坡上,已经高度腐败。在尸体东侧1.2m处有一个浅蓝色汽车座垫(含靠背),该座垫正面(含靠背)中间有块状竹块,正面浅蓝色布上有血迹。现场其它地方未见异常。现场提取汽车坐垫1个。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穗)公(番刑)鉴(法)[2012]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穗公(番刑)照字2010A0012号尸体照片,认定唐某青的死因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可能性大。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穗)公(番刑)鉴(DNA)(2010)124号法医物证报告书,认定唐某娴、唐某莲为无名男尸和陈某灿亲生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 4、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13日上网查询唐某青信息、照片,被抢小汽车信息、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唐某青的身份情况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5、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湖南安仁县公安局追缴回的悬挂粤BJG225号牌的丰田威驰小汽车,经核查该牌系套牌,该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被抢车辆粤A610DX一致。 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物品移交清单、立案决定书、关于谭志斌等人收购赃物案的综合材料,证实:2011年7月10日,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坪发现丰田威驰小车疑似悬挂假牌(当时悬挂车牌号码为粤BJG225),遂将该车的车辆识别代码在全国被盗抢车信息网查询,发现与大石派出所登记被盗车辆(车牌号为粤A610DX)比中。经侦查发现该车为卢良迟通过卢剑飞卖给陈某,陈某又将车卖给谭志斌,谭志斌最后将车卖给陈国栋。后安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情况通报番禺公安分局,并将涉案车辆移交该局。涉案车辆于2011年7月14日由安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移交给番禺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 7、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分局干警于2011年8月10日对涉案车辆进行勘查,车辆悬挂车牌为粤BJG225,车架号码铭牌卷曲。 8、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鉴(赃)(2012)168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认定涉案丰田小轿车在鉴定基准日2010年6月11日鉴定价值人民币53000元。 9、证人梁某勇的证言:2010年6月15日下午10时左右,我在番禺大石街会江村千字卫山上巡逻,到半山腰的时候我就闻到一股恶臭,后在千字卫山防火带路旁斜坡草丛中发现了一具尸体,我只看见尸体的腰部和双腿,没有看见脸部,该尸体身穿深色上衣,裤子深蓝色,棕色皮带,尸体已经开始腐烂,发出一阵阵恶臭,身上已经有蠕虫在蠕动。我马上向公安机关和村治安队等领导报告。 10、证人陈某灿的证言:我丈夫叫唐某青,他在2010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驾驶一辆丰田牌威驰银色小车(车牌号码为粤A610DX,车主登记是女儿唐某莲的名字)到番禺大石街地铁A出口做蓝牌车搭客生意,但一直未归。经拔打他的手机(号码13600020390)发现已关机无法联系。我弟弟陈充桂打电话给同在地铁大石A出口做蓝牌车生意的同行打听唐某青的下落,有人说他搭了两个男乘客到大石大边村。之后,办案民警从湖南追缴回车牌号码为粤A610DX的小汽车,并交给了平安保险公司,平安公司已赔了3.9万元给我们。 11、证人唐某莲的证言:我的父亲唐某青于2010年6月被人抢劫杀害,父亲唐某青驾驶的丰田威驰汽车,车牌号码为粤A610DX,车主名字是唐某莲。平时,父亲唐某青会驾驶该车在番禺大石和南村间拉客。现在该车已由办案民警找回,交给保险公司。 12、证人骆某海的证言:2010年6月10日晚上23时20分许,我开摩托车在番禺大石地铁口A出口候客,见到四名男子(两胖两瘦)从地铁A出口走出来,其中一名胖男子用标准的普通话问去不去太和,我们示意他们去找汽车,那名胖男子和一名瘦男子走到唐某青的车旁,前面两名男子就和唐某青谈价钱,其余两名男子就站在旁边。这时,有客人上了我的摩托车去大石,于是我就搭客去了。七、八分钟后,我再回到地铁A出口,唐某青已经开走了他的小车。我向摩托车搭客人员打听得知那些男子上了唐某青驾驶的粤A610的小车,但具体多少人上车了不清楚,当时是23时40分。唐某青驾驶的是一辆银灰色的威驰牌小车。 13、证人朱某贤的证言:2010年6月10日20时许,我把车停在番禺大石地铁A出口附近等客,当晚21时许,我见到驾驶银灰色威驰牌车牌号码为粤A610DX的司机来拉客。大约22时30分许,有两个年轻人走到粤A610DX小车的驾驶座旁,其中一个男子俯低身子和司机谈价钱,另一名男子就站在旁边,没有说话。我听到那名男子问那个司机去大石大边码头要多少钱,司机答要30元,那名男子说太贵了,但最后那名男子还是同意了,于是两名男子就上了粤A610DX小车的后座,司机开车往西边(即群贤酒店)开去,我就继续等客,一直到23时50分许才离开也没有见到粤A610DX小车返回地铁口。第二天(即2010年6月11日)早上8时许,粤A610DX小车司机的舅子(电话号码是13798186012)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见到他的姐夫,我才知道粤A610DX司机整晚没回去。租车的两个年青人身约1.65米,身材较瘦,谈价钱的男子讲的是广东话,另一名男子没有出声。 14、证人周某的证言:2010年6月11日早上6时30分左右,我在湖南东宜高速五里牌收费站上班,从郴州方向开来一辆银白色小轿车,车上音乐开得很大,四个车窗玻璃全摇下来,司机是一名年约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副驾驶位置坐着一名年约25岁的男子,听他说的普通话是湖南口音。车的后排座位上坐了三到四个人,都是二十多岁,均没有穿上衣。该车取卡后往广州方向开去。 15、证人卢某飞证言:卢良迟和我是朋友,卢良迟是修货车的。2010年6月份,卢良迟打电话告诉我,安平有台便宜车,准备买下来,要我和他一起去看车。之后,卢良迟接我到安平镇旱半村一个人家里,在那里停了一辆无牌照的丰田小汽车,卢良迟向一名男子拿了钥匙,把车开出来带我到了界首时,我的朋友陈某很喜欢这台车,卢良迟就讲6000元卖给他,陈某马上同意,并将6000元给了卢良迟,拿钱后卢良迟和我各自分开走。 那辆丰田汽车没有任何手续,不然不可能这么便宜,当时陈某也没有问。卢良迟没有和我讲这辆车的来源,他说从广州回来,该车是没有牌照(手续)的便宜车。卢良迟与陈某不熟。 经辨认照片,证人卢剑飞辨认出卢良迟。 16、证人陈某的证言:2010年5、6月份,一名男子(二十三、四岁,听口音是湖南省安仁县人)在村里赌输了钱,他就和剑飞将一台丰田小汽车开到我村的牛市,他说这辆车卖6000元人民币(当时剑飞也在场)。我看见该车比较新,没有车牌,就问他为什么那么便宜?他说这辆车没有手续。于是就将车、车钥匙都放在牛市我弟弟的店里。过了十多天,该男子找到我说车不见了,我说是谭某华开走的,后来我去找谭某华,谭某华说车不见了,只有8000元人民币,我就拿着谭某华给的8000元人民币给了卖车的男子(剑飞也在场),该名男子拿了6000元人民币,说剩下2000元拿去花。之后我就没见过卖车那个男子。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辨认出谭某华是以8000元买车的人。 17、证人谭某华的证言:2010年6、7月份,我在陈某所在村的市场看到一辆灰色的小轿车,无号牌,车身无明显损坏痕迹,听说车子停了很久了。我问陈某车子是谁的,陈某说车子是他朋友的,并把车钥匙给我,我开这辆车几天后被我弟弟谭志斌看到,我弟弟让我问问陈某能不能卖,陈某说要8000元,我弟弟就拿了8000元让我交给陈某,我和弟弟就将该车开走了,后来听我弟弟说他将车转给了一间修理厂。 经辨认照片,证人谭某华能够辨认出陈某是将车以8000元卖给其弟弟的人。 18、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牌楼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回函,分别证实卢良迟、卢志伟的身份及家庭情况。 19、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籍材料、暂住证、信宜市金垌镇平地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证实各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家庭成员情况以及与被害人唐某青的关系情况。 20、上诉人卢良迟的供述: 2010年的一天下午,我在番禺区大石街诜村帮卢志伟修车,卢志伟对我和老乡卢浪华说,不如我们一起去抢台车或抢点什么东西去卖钱,我当时答应了他。然后晚上19时许,卢志伟打电话给我,说今天晚上去抢台车。卢志伟开小货车接我和卢浪华到卢志伟家,我们再打摩托车去一杂货店买了两把小刀,我和卢志伟一人放了一把在裤袋内,然后一起搭摩托车到大石地铁口。当晚22时左右,我们到了地铁口,老乡卢浪华就回去了,他说犯法的事情他不做。我和卢志伟就到了一台车旁边,卢志伟和那司机谈价,说地点,具体去哪里我不清楚,大约是鳄鱼公园附近。我们的车子行至鳄鱼公园附近,卢志伟让司机停车,卢志伟用家乡话让我从后面抓住那个司机,用刀捅司机,我用右手勒住司机的脖子,卢志伟从副驾驶位置用准备好的刀子往司机的肚子上捅,司机挣脱我的手,扑到卢志伟身上,我就往司机的背部捅了两刀,很快,司机不动了。卢志伟将司机拉到副驾驶位置,由我在驾驶位上开车,卢志伟带路,将车开到了一个斜坡位置,卢志伟先下车将司机拖到车外,我也下车帮忙,把司机拖到一树丛。然后由卢志伟开车回老家,我坐副驾驶位,我还把车上的血迹用车上的抹布擦干净,将抹布扔掉了。到了牌楼乡,卢志伟停车,我们把车牌拆了,车钥匙由我带着,我们将车开回联扩村,将车开到刘师傅的院子旁,我和卢志伟就坐车回广州番禺区。在将抢得的车开回郴州的路上,卢志伟停车将司机的身份证件和一些文件都烧掉。那两把刀的样式一样,约20厘米左右,黑色胶质的刀柄,尖头、单刃。我们从司机身上抢得一部手机和车上的一百多元人民币,手机是直板的,该手机以及水果刀、卢志伟身上带血的衣服都在回湖南的路上被我们扔掉了。过了几个月,我回老家将车卖给了一名叫“阿剑”的男人,卖了6000元。因没有联系到卢志伟,钱都被我花了。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卢良迟辨认出同案人卢志伟是在2010年一起到大石抢劫一辆丰田小车并持刀捅了司机几刀的人。 上诉人卢良迟对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确认是上车的地点、实施抢劫的地点、抛尸的地点。 21、上诉人卢志伟的供述:2010年6月左右,卢良迟开了一辆银灰色的丰田车找到我说他没钱加油,让我给钱他,他说可以跟他一起回老家把车卖了,再平分卖车的钱,他说车是别人欠他钱抵押给他的,我觉得可以,就与他一起开车回老家,途中我有开车并出油钱。回到老家后,我觉得车来路不正就马上回广州了,不知卢良迟有没有卖车,也没分过钱。 2010年5月到6月期间的一天,卢良迟和他的堂哥卢浪华从番禺洛溪街南浦到大石街找我,他们说没有钱吃饭,让我请他们吃饭,我请他们吃饭期间,卢良迟说没有钱用要去搞点钱,他说抢台车,他有门路卖出去,我和卢浪华都同意。饭后,我们坐摩托车到大山富山路一间五金店购买了三把水果刀,我付钱,再坐摩托车到番禺区大石街大石地铁站,从地铁A出口走出地铁站,这时卢浪华说不干了,卢良迟将卢浪华骂了一顿。此时,有一台银灰色丰田小车开过来问我们去哪里,我对司机说去大维村,谈好价钱后,我与卢良迟都坐后排,卢浪华没有上车。由我指路开到江边通向码头的泥路时,我心里害怕,觉得会被抓的,我在车上用家乡话对卢良迟说不要搞了,但卢良迟不肯,我借上厕所让司机停车,想让司机察觉危险离开,但司机没有察觉,卢良迟也催我,说刀已买好了,目标也找到了,一定要搞车,于是我对司机说到官坑朝石壁方向开。在一条没有灯,见不到车辆和路人的泥路,卢良迟靠近司机用左手勒住司机的脖子,右手拿刀对着司机脖子插了一刀,司机用脚踩住喇叭,卢良迟把刀拔出来的时候,我看见血喷出来,我马上下车跑到副驾驶位置,拿刀朝司机的右大腿、右腹部插了好几刀,这时我看见卢良迟用刀对着司机的胸部也插了好几刀。后来司机不动了,但还有气,卢良迟下车,我们一起将司机搬到副驾驶位置,卢良迟坐在司机身上,由我驾车掉头往番禺大桥方向开,约开了一公里,我们停车将司机抬到路边靠近水沟的草堆里。我们用矿泉水洗干净身上的血和车上的血,我将车开到涌口,随后由卢良迟开,到韶关又换我开,我将车开回郴州,之后由卢良迟开回安仁县,卢良迟找了个买家,买家说这车的手续不齐全(我们在司机身上和车上都找不到车的行车证)所以不要这辆车。我们将车开到株洲停在集市上,我说车子不要了,但卢良迟不肯,我说不理了,随便他怎么处理,我便回广州番禺了。回到番禺,我将所有事情处理完后就去深圳帮别人打工。我知道出事,所以在深圳用我哥哥卢志飞的身份务工直至被抓。当晚我们抢了一台银灰色丰田小车,车上有一条双喜烟和两百多元钱、司机的身份证等。烟被我们一起抽掉了,两百多元作为回老家路费和油费。水果刀被我们扔在清远至韶关路段的高速路上了,司机的身份证我们回到老家的时候用火烧了。因为我赌钱输了,急着找钱,卢良迟也缺钱花,所以才去抢车。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卢志伟辨认出上诉人卢良迟是2010年5、6月份一起持刀抢劫一辆小汽车并将司机杀害抛弃路边的人。 上诉人卢志伟对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确认了上车的地点、实施抢劫的地点及抛尸的地点。 对于上诉人卢良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良迟与卢志伟共同密谋抢劫,购买作案工具,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均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但两人归案后的供述均对谁提议及谁先动手捅刺被害人等事实互相推诿或避重就轻,凭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两人对被害人均实施了捅刺行为,均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同等责任。卢良迟归案后有交代伙同卢志伟抢劫的事实,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其交代应属坦白,不具有立功表现。卢良迟在抢劫过程中,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其犯罪后将被抢车辆销赃并将赃款挥霍,罪行极其严重,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上诉及辩护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卢志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志伟与卢良迟共同密谋抢劫,并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在抢劫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同案人卢良迟相当。现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及辩护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作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有权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但无权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现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意见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丧葬费28200.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6200.5元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要求卢良迟、卢志伟连带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761884.86元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良迟、卢志伟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卢良迟、卢志伟在抢劫过程中共同捅刺被害人身体二十多刀,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上诉人卢良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卢良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卢良迟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对其限制减刑。上诉人卢志伟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卢良迟、卢志伟因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卢良迟、卢志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卢良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上诉人卢良迟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涛 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 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