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97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谭某某。 指定辩护人马定安,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续申领信用卡4张,并于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0,436.7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后仍不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谭某某于2006年12月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并于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107.88元不予归还; 2、被告人谭某某于2006年12月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2年1月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854.27元不予归还; 3、被告人谭某某于2007年1月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133.45元不予归还; 4、被告人谭某某于2007年10月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6,341.12元不予归还; 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谭某某于2013年7月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工商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材料、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谭有如实供述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续申领信用卡4张,并于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0,436.7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后仍不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谭某某于2006年12月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并于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107.88元不予归还; 2、被告人谭某某于2006年12月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2年1月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854.27元不予归还; 3、被告人谭某某于2007年1月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133.45元不予归还; 4、被告人谭某某于2007年10月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6,341.12元不予归还; 被告人谭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于2013年7月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材料、报案材料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艳燕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