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船舶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某某船舶配件公司财务。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船舶配件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陆卫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负责经营某某船舶配件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多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43720元,税款267890.70元。上述发票均被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船舶配件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船舶配件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6万余元,情节严重,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某某船舶配件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均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及被告单位的退赃表现,对被告单位某某船舶配件公司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有漏罪,依法撤销其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2012)浦刑初字第2982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连同该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