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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辩护人叶军,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2013)浦刑初字第47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辩护人叶军,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近四方路南侧人行道处,见被害人陈某某独自行走,即上前强行将其拖入路旁绿化带内,采用捂嘴、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人民币220元。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人民币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二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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