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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13)浦刑初字第47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东明路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龚某某、龚某某父子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致被害人龚某某、龚某某轻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律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大,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东明路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龚某某、龚某某父子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致被害人龚某某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致被害人龚某某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法医学鉴定,二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龚某某人民币1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龚某某、龚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致被害人龚某某、龚某某轻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龚某某、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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