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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8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8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3)浦刑初字第48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区某某路某某路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符某某出售上海市停车场(库)定额发票400份(经鉴定系假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陶某某、宣读了被告人陶某某的庭前供述、证人符某某、卫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出示了涉案发票照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应以出售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辩称其主要是向符某某出售山寨版苹果手机,并应符的要求向其提供报销凭证(涉案发票),而非直接向符某某出售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陶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符某某出售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400份,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符某某陈述2013年7月27日10时许,他在某某路某某路路口等人,一男子敲其车窗主动向其推销发票。经讨价还价双方谈妥以200元的价格交易4本共400张10元面额的停车发票。该男子将4本发票交给他,他递给男子200元钱后,有便衣警察上前对该男子进行抓捕,男子见状逃跑。
2、证人卫某某陈述2013年7月27日10时许,他们在某某路某某路路口巡逻时,见一男子靠在一辆黑色轿车边与人交谈。后该男子拿出4本发票一样的东西交给车内驾驶员,驾驶员拿出200元现金交给他。他们上去对该男子进行抓捕,并在一工地仓库将男子制服。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票照片证实涉案发票已被扣押的情况。
4、税务机关的鉴定证明证实涉案400份发票系假票。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7、被告人陶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陶某某所提系向符某某出售手机而非发票的辩解,经查,证人符某某、卫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系向符某某出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亦印证了这一事实,上述证据排除了被告人陶某某所做的辩解。鉴于被告人陶某某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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