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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8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芳群,江苏恒渊
(2013)浦刑初字第4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芳群,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毓芬,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陈芳群、钱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钱某某、吴某某为偷逃税款,以支付9%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了15份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客户黄某某将上述发票交上海春旭化工有限公司入账抵扣。
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因被告人钱某某、吴某某经营的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注销,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钱某某、吴某某为了和黄某某做业务,以支付9%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了11份上海友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9份上海沪佑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黄某某将上述发票交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入账抵扣。
上述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92475元,税额合计129675.78元,均已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黄某、黄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撤销(2012)宝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连同该判决对被告人钱某某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5日已折抵刑期 35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 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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