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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2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弄x号x室。200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
(2013)徐刑初字第1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弄x号x室。200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中午,xxx(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xx索取债务,通过“xx”联系xxx(另案处理),xxx遂纠集被告人孙某及xxx(另案处理)等与xxx商议追讨欠款事宜。当日10时许,xxx、xxx、xxx、xxx、xxx(均另案处理)等人因在商议过程中与xx无法就还款金额达成一致,遂强行将xx带至本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号xxxKTV一包房内,与等候在包房内的孙某等人继续向xx催讨欠款。期间,孙某等人对xx进行殴打,威逼其筹措钱款,并限制其通讯自由。
  次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及xxx、xxx、xxx、xxx等人将xx带至本市x路x村欲向xxx父母施压未果。后xxx离开,孙某及xxx、xxx、xxx继续将xx带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公路x号x浴场并对其进行看管。当日上午,因发现xx在先前殴打过程中腿部受伤,孙某、xxx、xxx、xxx及赶来的xxx等人先后将xx带至x医院、x医院等地治疗并继续威逼xx筹钱。嗣后,孙某及xxx、xxx、xxx、xxx等人将xx带至本市x路x号x茶室内,待xx书写还款协议后,于当日19时许将其送至本市x路x村后离开。经鉴定,xx因外伤致左膝部前内侧皮肤裂创,已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8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号x网吧内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主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当庭供述其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xx,但未殴打xx。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借据及还款协议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抓获工作情况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及xxx的证言,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本案多名同案犯指证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xx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被告人孙某关于未殴打xx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关于其系从犯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予以翻供,在庭审中虽有反复,但鉴于其在一审宣判前尚能如实供述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结伙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有暴力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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