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福佑路XXX号福佑门商厦1楼329A号商铺对外销售假冒“LV”、“香奈儿”注册商标的钱包。2013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该商铺将正在经营的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并在该商铺查获其待销售的标注“LV”、“香奈儿”等商标的钱包共计210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待销售的210件钱包中,经“LV”和“香奈儿”公司鉴别,其中150件系假冒“LV”和“香奈儿”注册商标的商品;又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其中93件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39件假冒“香奈儿”注册商标的钱包所涉价值共计人民币829,8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鉴定证明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租赁的本市福佑路XXX号福佑门商厦1楼329A号商铺对外销售假冒“LV”、“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钱包。2013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该店查获标注有“LV”、“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待销售钱包共计210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210只钱包中,有150只系假冒“LV”和“香奈儿”注册商标的商品。又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以2013年7月2日案发当天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上述150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对应正牌商品款式型号的93只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39只假冒“香奈儿”注册商标的钱包所涉价值共计人民币829,8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Chanel limited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续展清单复印件、价格证明、公证认证文件;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韡 代理审判员 严 骏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