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6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1年10月、2011年9月被本法院先后判处拘役6个月和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21时20分许,经与孙某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至本市某路某号,欲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出售5.09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给孙某,后未及碰面即被守候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亦被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夏某积极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林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洪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具有立功及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