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20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2009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董某、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因经济拮据,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某某新村75号楼附近,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从后捂住胡某的嘴并拖行数米后,劫得胡左手携带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余元等物(已缴获发还)。 2013年8月24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再次至该街道某某新村49号楼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劫得被害人秦某某挎于右肩的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 000余元等物(已缴获发还700余元)。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董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8月24日凌晨2时50分许,在该街道A路、B路路口将董某抓获。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抓获经过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董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控、辩双方关于董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董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分别根据两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时对案发地区进行布控,发现董某与被害人所述特征基本一致,确定董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董某人赃俱获。董某不具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大部分赃款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闻 翌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人民陪审员 戴 锦 铨 二○一三年十二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长 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