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21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因经济拮据而起意行抢。2013年7月17日23时许,郭某至上海市嘉定区A路、B路附近绿化带内伺机作案。次日零时50分许,郭某见被害人陈某某独自步行途经该处,即尾随陈某某至本区B路杨泾桥公交车站附近,上前欲抢陈手中的拎包,遭陈反抗。郭某不顾陈某某护包反抗,仍将陈拉倒、拖拽后劫取拎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4,354元的黄金手链一根(已缴获发还)、人民币200余元及农业银行卡等物。 公安人员接报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郭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8月2日将郭某抓获。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路面监控光盘、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郭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控、辩双方关于郭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大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闻 翌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人民陪审员 戴 锦 铨 二○一三年十二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长 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