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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2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22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
(2013)嘉刑初字第122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乔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因经济拮据,独自携带压缩气体枪(经鉴定具有致伤力)、两用电击器等作案工具,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某路350号某某医院门诊部附近,搭乘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皖CC688F奇瑞牌轿车至嘉定区马陆镇戬浜某某村A路、B公路附近。乔某某见四处无人,遂用枪顶住吴某某头部,劫得吴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余元后将吴驱赶下车,后又将该车挪动10余米后弃车逃逸。次日下午,乔某某被接报的公安人员抓获,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枪弹管制刀具收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发票、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乔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持枪威胁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控、辩双方关于乔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乔某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时查看案发地区监控录像,发现乔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抓获。乔某某不具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条件,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乔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闻 翌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人民陪审员  戴 锦 铨



二○一三年十二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长 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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