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03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尹某某。 辩护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某路XXX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业务员。2012年7月18日,尹某某趁公司让其携带印章齐全的空白支票(支票号为XXXXXXXX)至B公司结算运费之际,私自填写金额11万,试图通过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兑换成现金后逃逸(期间,被告人尹某某通过A公司汇款人民币13000元至某公司)。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将其抓获。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家属退出部分赃款,并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相关工资表及工资卡明细,票据电子回单,相关收据,借款证明、承诺书,还款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某路XXX号某公司担任业务员。2012年7月18日,尹某某趁公司让其携带印章齐全的空白支票(支票号为XXXXXXXX)至B公司结算运费之际,私自填写金额11万,试图通过A公司兑换成现金后逃逸。被害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后多次与尹某某联系,要求退还钱款,被告人尹某某遂通过A公司汇款人民币13000元至某公司,剩余人民币970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时某某、陆某、欧某某、张某的证言、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相关工资表及工资卡明细,票据电子回单,相关收据,借款证明、承诺书,还款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相关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