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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7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
(2013)宝刑初字第1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储某于2013年7月31日22时4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山阴路路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9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卢某,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陈启源容留他人吸毒和秦鲥贩卖毒品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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