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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7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7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指定辩护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2013)宝刑初字第17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指定辩护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7时08分许,驾驶沪B3XXX挂沪F7XXXX集装箱货车沿本市宝山区南大路西向东行驶至南大路XXX号处右转弯时,与在该车道内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章英相撞,致李章英倒地后遭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亲属在车辆保险理赔的范围外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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