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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8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8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
(2013)宝刑初字第18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号乐购超市门口对朋友郭某某帮其扬招的陈某驾驶的出租车车况不满拒绝乘坐,与陈某发生口角,后对陈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110接警登记表、中心处警单、二级处警单、二级派警单、三级反馈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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