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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7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宋甲。 辩护人甄某、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7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宋甲。

  辩护人甄某、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甲及其辩护人甄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宋甲对外谎称其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已承包某寺《某殿》维修改建工程(下称某殿修改工程),并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同某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了某殿修改工程的转承包项目定向书,并收取该公司董某人民币20万元;于2011年11月15日,同A公司(下称A公司)签订了某殿修改工程的转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该公司濮某某人民币49万元;于2011年11月,同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桥公司)签订了某殿修改工程的转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该公司李乙人民币62万元;于2012年8月6日,同挂靠辽宁D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D公司)的潘某某签订了某殿修改工程的转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20万元。2013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甲抓获,其除已退还被害人濮某某、李乙等损失近60万元人民币外,所得赃款花用殆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作案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B公司的工商资料;某殿修改工程的转承包项目定向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害人濮某某、李乙、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张某某、慧某、宋乙的证言;相关的收条、银行账目明细、支票、银行转账单;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甲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宋甲与某公司、A公司、武桥公司签订转承包协议中收取对方钱款的行为,系民事欺诈,并已部分归还,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被告人宋甲在与潘某某签订转承包协议中收取人民币120万元一节,根据相关书证,其收取对方钱款为人民币92万元,且已归还人民币10万余元,应以人民币80万余元认定其犯罪数额。辩护人在庭审中申请证人李甲、龚某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寺欲将该寺原某殿改建成某殿,寺院监院慧某与其友张某某聊天中将该事告知张,后张某某在与被告人宋甲交谈时将该情况告知宋,被告人宋甲表示有意参与承包改建。在张某某向慧某转达被告人宋甲欲承包改建某殿工程的意愿后,慧某将寺院的账号告知张某某并交代了承包的条件和底线,即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该账号作为承包合同的保证金。张某某向被告人宋甲转达了上述合同成立的条件和底线后,宋不置可否。

  2011年,被告人宋甲在没有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某寺账号及与教寺方面做任何工程承包的磋商之下,也没有确定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谎称其B公司已承包某殿修改工程,并在本市新昌路XXX号XXX楼B公司的办公地,由其代表B公司,分别与他人签订了某殿修改工程的转承包项目定向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保证金等为借口骗取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宋甲在同某公司签订某殿修改工程的转承包项目定向书后,骗取该公司董某人民币20万元支票一张,并通过B公司背书,从被背书人C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17万元。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宋甲在同A公司签订某殿修改工程的转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骗取该公司濮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9万元。案发前已全部退还。

  2011年11月,被告人宋甲在同武桥公司签订某殿修改工程的转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后,骗取该公司李乙钱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案发前已退还人民币7万8千元。

  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宋甲在同挂靠D公司的潘某某签订某殿修改工程的转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后,骗取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2013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所得赃款已花用殆尽。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宋甲的供述;B公司的工商资料;某殿修改工程的转承包项目定向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害人濮某某、李乙、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张某某、慧某、宋乙的证言;相关的收条、银行账目明细、支票、银行转账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上述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宋甲在其没有承包某殿修改工程的情况下,对外谎称其已承包该工程,继而与他人签订相关协议骗取钱款,所得钱款除以后次骗取钱款归还前次骗取钱款外,均已花用殆尽,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而非民事欺诈,但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其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被告人宋甲骗取潘某某人民币120万元的作案事实,有被告人宋甲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相关的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证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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