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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铁刑初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合铁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
(2013)合铁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李煜,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持票从汉口站乘坐D3058次旅客列车去南京。当日14时许,其在12号车厢6C座位上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从其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查获其携带的一个白色塑料袋,袋中有一“奥利奥”食品盒,从该食品盒中查获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在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71.9克。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3、证人蔡丽丽、陈长青、柴秋实的证言;4、铁路汉口站售票监控录像资料;5、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称重记录、毒品暂扣清单等证据。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乘警从行李架上查获的毒品与自己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3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持票从铁路汉口站乘坐D3058次旅客列车前往南京。当日14时许,乘警在该次列车12号车厢进行巡查时,发现陈某某形迹可疑,神情慌张,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白色塑料袋中查获一“奥利奥”食品盒,内有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2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陈某某处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71.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播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合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2月10日14时许,D3058次旅客列车乘警在12号车厢对陈某某进行盘查时,从其座位上方行李架发现一白色塑料袋,乘警问是谁的,陈家祥称是自己的,乘警随后从白色塑料袋中查获一“奥利奥”食品盒,内有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2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暂扣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毒品的包装、外观形状。

2、证人蔡丽丽的证言证明,其从汉口站乘坐D3058次列车前往常州,座位为12车6A。乘警例行检查时,问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塑料袋是谁的,蔡丽丽同排靠过道座位上一名男子说是他的,乘警又问装的什么,该男子说是食品,乘警当场打开塑料袋,从袋中一“奥利奥”食品盒内查获2包用白色塑料自封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乘警问那个男子是什么,男子显得非常慌张,说不知道是什么东西。证人陈长青、柴秋实的证言与证人蔡丽丽的证言内容一致。

3、被告人陈某某的曾经供述及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明,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在公安侦查期间亦曾予以供认,陈某某曾经供称,12月10日其在汉口站购票后,一个叫“老于”的到车站与其见面,“老于”问其购买车票的具体车次。开车前几分钟,“老于”打电话告诉陈某某其座位行李架上有个食品袋帮忙带到南京,接完电话,陈某某按照“老于”讲的确认行李架上确实有个食品袋。“老于”讲是带给南京朋友玩的,陈某某一听就知道肯定是毒品,因为吸毒的人都是这么说的。

4、合肥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铁路汉口站售票监控录像资料证明,2012年12月10日10时44分许,陈某某在铁路汉口站西售票厅8号窗口购票时,左手拎一白色塑料袋,与装毒品的塑料袋特征一致。

5、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车票证明,陈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从汉口站乘坐D3058次旅客列车前往南京,座位号为12车6C。

6、合肥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涉案物品现场称重记录证明,2袋用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35.4克、36.5克,合计净重71.9克。

7、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化)字[2012]0501号检验报告证明,从陈某某处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合肥铁路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乘警从行李架上查获的毒品与自己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乘警制作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乘警在例行检查时发现陈某某神色慌张,当询问行李架上的塑料袋是谁的,陈某某称是他的,乘警随后从塑料袋中查出毒品。证人蔡丽丽、陈长青、柴秋实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某被抓以及承认被查出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的塑料袋是其所有。另外,三证人均证实在乘警从塑料袋内查出可疑物后,陈某某显得十分慌张。被告人陈某某当庭称自己购票时手里没有拿任何东西,但汉口站售票监控录像证明,陈某某在购票时左手拎一白色塑料袋,与装毒品的塑料袋特征一致。另外,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亦曾对自己携带毒品从汉口到南京的事实予以供认,且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供述程序合法。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不仅与先前的供述相矛盾,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通过旅客列车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8年12月21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宝智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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