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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0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施某,系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
(2013)普刑初字第1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施某,系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施某,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来往的情况下,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某公司”虚开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23259元,税款人民币453806.97元。后被告单位“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本市松江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53806.97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其暂住地等候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施某、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唐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系自首,亦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亦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缴的税款人民币四十五万三千八百零六元九角七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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