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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9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浦刑初字第4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郎某在本市闸北区不夜城手机城一楼62号商铺内,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某某(已判刑)盗窃所得的苹果牌MacBookAirA1466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580元,序列号C02K12TQDRVG,不含配件)。事后,被告人郎某将该电脑送于他人。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郎某在上述商铺内,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某某盗窃所得的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88元)。事后,被告人郎某以人民币2,400元将此平板电脑转卖给他人。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郎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张某某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郎某退赔了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郎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且被告人郎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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