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5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下旬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驾驶员期间,与单位同事朱某某(另处)共谋后,利用两人为公司配送货物的职务之便,共侵占某某公司价值人民币34 000余元的货物。 2013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警后至某某公司处警,经民警询问,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侦查阶段,李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王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供述,仓库发货单、物资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劳务清单,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收据、某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控、辩双方关于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可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李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