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6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殷某某;2005年5月、2008年6月、2009年6月、2010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收容劳动教养1年、1年、1年3个月、1年9个月;2013年6月、2013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5日、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街200号某某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1 180余元的伊科牌电动自行车1辆,移赃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殷某某能如实供述,赃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