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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正兴,男,上海某某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财务。 被告人季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2013)浦刑初字第4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正兴,男,上海某某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财务。
  被告人季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正兴、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季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过程中,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本区南汇工业园区内上海某高级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具了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上述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88,377.76元,税款总额人民币85,490.81元,均已被某公司入账并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85,490.81元。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支付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企业档案机读材料、被告人季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季某某均可认定为自首,均依法减轻处罚。被抵扣的税款已经退缴,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代理审判员 姜广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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