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7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99号 被告人陆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浦刑初字第4799号

被告人陆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受俞某某(另案处理)电话纠集,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超级玛丽KTV一包房内,持棍棒等物将被害人孙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左手中、环指中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陆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陆某家属已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