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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2013)浦刑初字第45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区芳华路61号沈记烤鱼店与姚某某、任某某等人参加老乡杨娟的宴请,酒后,被告人姚某某与任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殴打任某某,致任某某创伤性脾破裂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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