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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0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诉讼代表人吴某,系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许某,男;曾因犯虚
(2013)普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诉讼代表人吴某,系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许某,男;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浦某、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浦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了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0064元,税款人民币116248.6元。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本市青浦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许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及认证结果清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档案机读材料,产品销售合同、付款通知书、收据、送货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通知,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许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许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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