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10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普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被告人李某、张某、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的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李某、张某、邹某及辩护人张某、沈某、王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至12月,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为弥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邹某经预谋,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张某、邹某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收受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43002.50元,税款人民币572914.89元。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李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二、2011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实际经营上海某废品交投站,为弥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张某、邹某让他人为上海某废品交投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某废品交投站收受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353520.30元,税款人民币632562.78元。上海某废品交投站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李某系上海某废品交投站实际经营者,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对上海某废品交投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三、2011年6月至9月,被告人邹某在上海祥高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介绍他人为上海祥高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祥高贸易有限公司收受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2125元,税款人民币40992.52元。上海祥高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提供的被告人邹某的相关信息联系到被告人邹某。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邹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张某、邹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的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李某、张某、邹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证言,涉案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明细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及上海某废品交投站在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的法定代表人及上海某废品交投站的实际经营者,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及上海某废品交投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张某、邹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被告人李某、张某、邹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不属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员工,其不应承担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责任,应以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的意见,可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如实供述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如实供述罪行,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各名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废品交投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税款应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