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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0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2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诉讼代表人孙某,系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男;曾因犯虚开增
(2013)普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2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诉讼代表人孙某,系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男;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2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为弥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收受了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2002元,税款人民币80205.42元。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本市青浦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陈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其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份,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电子缴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通知,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其前罪的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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