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9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倪菊根,上海某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某(大),男 被告人李某某(小),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
(2013)普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倪菊根,上海某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某(大),男

被告人李某某(小),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大)、李某某(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倪菊根,被告人李某某(大)、李某某(小)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8月至11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小)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收受了上海众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靓皓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64373.87元,税款人民币111062.88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李某某(大)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大)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李某某(小)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大)、李某某(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大)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负有主管责任的意见,可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大)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司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小)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大)、李某某(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大)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小)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小)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因本罪犯罪金额大于前罪犯罪金额,故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大)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李某某(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155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履行)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寿铉财
人民陪审员 朱丽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