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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xxxx研究院员工,户籍地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
(2013)徐刑初字第1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xxxx研究院员工,户籍地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12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取现,后上述银行多次向周某某催款,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周某某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9,328.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透支、拖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本金19,685.41元;透支、拖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本金9,643.5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除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透支、拖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透支、拖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后被告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归还拖欠的全部本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2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在案发后向涉案各银行归还了拖欠的全部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的证言、涉案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出具的业务凭证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2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已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周某某在六个月内申领、使用信用卡。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周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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