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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1996年7月22日因传播淫秽物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2013)徐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1996年7月22日因传播淫秽物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10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邬某某以本人身份证明向上海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卡号xxxxx),并透支消费、取现。后该行多次电话、信函等方式向邬某某催款,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邬某某累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5,738.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抓获被告人邬某某,并查扣涉案信用卡。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2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的证言、上海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及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25,73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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