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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x旗,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x市x旗x镇x村x组。2009年1月20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5月6日因盗
(2013)徐刑初字第1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x旗,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x市x旗x镇x村x组。2009年1月20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5月6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12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xx公园内与一山东籍男子合谋伺机盗窃。当日5时许,两人行至本市x路x号x便利店附近,发现被害人xxx趴在店内就餐吧台上睡觉,手臂下压着一只黑色电脑包的背带。两人遂进入便利店内,由山东籍男子在店内往返迂回为于某某进行掩护,于某某伺机拉开该电脑包拉链窃得一台蓝面黑底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58元),并交由山东籍男子藏匿于上衣内带离超市。xxx经朋友xxx提醒后发现电脑被窃,两人遂寻踪追赶。山东籍男子见状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丢弃于x路x号围墙内后乘坐出租车逃逸,于某某在淮海中路x路路口被xxx等人扭获。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x的证言,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价鉴定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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