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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初中文化,xxxxxx店员工,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
(2013)徐刑初字第1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初中文化,xxxxxx店员工,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x路近x路x路公交车站,趁正在候车的被害人xx不备,抢夺得被害人xx手中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逃逸。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抢夺,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被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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