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11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村x号。2011年3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铁路公安处处罚款人民币一百一十元。2013年1月27日因
(2013)徐刑初字第1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村x号。2011年3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铁路公安处处罚款人民币一百一十元。2013年1月2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铁路公安处处警告。2013年9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号。2012年4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铁路公安处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3年9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2013年9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2012年6月1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铁路公安处处警告。2013年9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李某及辩护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等人因在上海xxxx站内乞讨被车站保安员劝赶,杨某某心生不满,遂电话告知其丈夫被告人刘某某称自己被打。当日17时许,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等人到上海xxxx站与李某、杨某某会合,共同至x保安办公室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殴打保安员xxx、xxx,致二人多处受伤。经鉴定,xxx枕部头皮擦挫伤和面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xxx左眼部挫伤和左颈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均供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四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李某均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李某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李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由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x、xxx的陈述,证人xx、xxx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董丽、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四名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xxx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x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xxx的谅解。另一被害人xxx则表示不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李某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xxx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