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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街x号,无固定住所。1984年7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
(2013)徐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街x号,无固定住所。1984年7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路、x路x线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xx欲搭乘公交车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裤袋内的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5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被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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