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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2013年7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
(2013)徐刑初字第1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2013年7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x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x路x路旅馆。2013年7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x县x,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2013年7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私房。2013年7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秦某某承接了本市徐汇区x广场x楼“x”餐厅的装修工程,并先后安排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一同在场施工。7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x广场x楼电梯处因施工问题与xx保安部经理xx等人发生口角和拉扯,被告人秦某某遂假装被打倒地,在场的工地施工负责人xxx即折返至“x”工地通知现场施工人员。此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十余人到场后不问缘由,与被告人秦某某一同或徒手,或持木棍、铁棒、铁锹等物对被害人xx、xxx、xx、xxx、xxx、xx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xxx因外伤致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xx因外伤致左额部皮肤擦伤、右肩部皮肤挫伤和双上肢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xxx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xxx因外伤致左前臂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xxx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xxx因外伤致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和右腰部及右臂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天,民警接报并到场处警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嗣后,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主动至徐家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向被害人赔付人民币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相关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秦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的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补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均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相关单位已代表被告人赔付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相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秦某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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