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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酒店员工,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徐刑初字第10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酒店员工,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家中醉酒闹事.民警xxx、xxx接其家人报警后至顾某某家中处警,顾某某拒不接受民警处理,对民警进行言语威胁并对民警拳打脚踢,致xxx左眼钝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顾某某被带至派出所,在民警xxx对其进行处置过程中,再次用手将xxx鼻背部抓伤。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x、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接警录音,证明被告人顾某某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xxx伤势构成轻微伤。
  3、110接警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名人民警察受伤,其中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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