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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2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户籍地河南省x市x县xx村x。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
(2013)徐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户籍地河南省x市x县xx村x。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xx路x号x医院窃得被害人xxx的一只红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50余元、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备忘录等财物,并盗用信用卡内钱款人民币9,000余元。
  2013年8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辽宁省x市x大学附属x医院x楼x楼会议室窃得被害人xx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只数码相机和一只书包,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8元。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在沈阳市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xx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银行卡业务回单、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在审理期间,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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