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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7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奉刑初字第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在先后担任原某村民委员会总会计、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等职务期间,利用协助上级政府从事该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收取、上缴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收缴农保个人缴费过程中,通过收款不上缴等方法,将该村70余名农保参保人员上缴的农保款项共计人民币85 000余元截留后占为己有。

2010年2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上级政府从事该村大病救助、综合帮扶等社会救助对象救助款发放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发放社会救助款的过程中,将上级政府发放给该村村民吴某某、丁某、张某、金某的社会救助款共计人民币8 000余元截留后占为己有。

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某村镇人民政府党群工作办公室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资料,证人袁某、刘某、朱某、张某、何某、吴某1、吴某2、吴某3、金某、金某1等人的证言,农保缴费登记本,农保个人账户缴费明细表,某村镇综合帮扶个案帮扶发放单、记账凭证,某镇某村各类补助登记表,某村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某村及某村农保款缴费情况汇总、年度缴费明细账表,被告人吴某提供的退还农保参保人员钱款的清单、收条、协议,某村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吴某案补缴农保养老保险金的情况说明,某村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出具的某镇吴某截留农保金的业务处理说明,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先后担任原某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总会计、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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