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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申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南河头80号西侧弄堂口,以提供按摩服务为名,由杨某某望风,杨某和申某搭识并扒窃路过该处的被害人俞某某放于上衣内侧口袋内的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2013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申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南京西路人民公园5号门附近,搭识被害人胡某某,以“交朋友”等为名,共同摸弄被害人胡某某身体,以分散其注意力。期间,由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际,扒窃其右侧后裤袋内现金人民币3510元。现场群众项某某、王某某发现整个盗窃过程后上前抓捕时,被告人杨某某即逃离现场并将手中赃款丢弃,被人赃俱获后送至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项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材料,同案犯申某、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未扒窃被害人胡某某的钱款。被告人杨某某还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申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3年4月15日19时许至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南河头80号西侧弄堂口,以提供按摩服务为名,由杨某某望风,杨某和申某搭识路过该处的被害人俞某某,后乘机窃得俞放于上衣内侧口袋内的1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与申某(另行处理)于2013年8月17日20时许,一同至本市南京西路人民公园5号门附近,搭识被害人胡某某,以“交朋友”等为名,共同摸弄被害人胡某某身体。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胡右侧后裤袋内现金人民币3510元。反扒志愿者项某某、王某某目睹整个盗窃过程后上前抓捕,被告人杨某某即逃离,途中将赃款丢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俞某某关于其被窃取钱款情况的陈述笔录;被害人胡某某关于其被窃取钱款情况的陈述笔录及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项某某关于其目睹杨某某扒窃后实施抓捕情况的书面证言及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关于其目睹杨某某扒窃后将其抓获,此时公交车站一工作人员(汪某某)将杨扔弃的一叠钱交给被害人胡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关于其目睹杨某某将一叠钱丢弃的书面证言及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材料;同案犯申某、杨某分别所作关于其与杨某某共同实施盗窃情况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所作其未扒窃被害人胡某某钱款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项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窃得被害人胡某某钱款后逃离,途中将赃款丢弃的犯罪事实,而杨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所涉共同犯罪一节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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