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2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 诉讼代表人石XX,上海XXX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辩护人王世其,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X,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
(2013)浦刑初字第4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

诉讼代表人石XX,上海XXX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辩护人王世其,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X,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应建设,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X,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X有限公司、被告人严X、严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石XX及辩护人王世其、被告人严X及其辩护人应建设、被告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严X在经营上海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过程中,为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严X以支付7%开票费的形式,通过他人为XX公司虚开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144.00 元,税款共计人民币435,918.35元。上述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XX公司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严X、严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公司财务凭证、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X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35,918.35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严X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严X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上海XXX有限公司、被告人严X、严X均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银行账户内相当于本案流失税款额的资金已被冻结,被告单位又积极预缴罚金,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严X的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X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X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严X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已冻结的税款人民币四十三万五千九百一十八元三角五分移交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

被告人严X、严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