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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1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199号 被告人李某,男 号。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高杰,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
(2013)浦刑初字第4199号

被告人李某,男 号。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高杰,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荣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康钧,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王某及辩护人陆高杰、梅荣生、吴康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事先约定买卖烟草。2013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鲁Q3E733货车携带卷烟至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金通路路口,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35E26商务车、王某驾驶牌号为皖S2R767面包车,在明知他人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事先安排负责接货运输,后双方在搬运过程中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分局及普陀分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同时查获利群(新版)卷烟共计3440条,上述卷烟经鉴定均系真品,价值人民币464400元。

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检查(勘验)笔录、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李某、李某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李某某、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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