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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2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2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1996年6月因吸毒被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998年11月因吸毒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
(2013)浦刑初字第42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1996年6月因吸毒被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998年11月因吸毒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周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胡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号影驰房地产公司接待客户,获悉与客户随行的黄XX系其他房产中介公司业务员,认为黄的行为违反行规而与其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周X等人对被害人黄XX拳打脚踢并用凳子敲砸,致黄左侧第7、8、10根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周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周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胡X、周X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被告人胡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