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9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少国。2004年5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少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15分,购毒人员王依国经与被告人梅少国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梅少国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15分,被告人梅少国按约在本市杨浦区某处,将0.7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依国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少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依国、岑铭、訾宪弘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地点、查获的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梅少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梅少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梅少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少国贩卖甲基苯丙胺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梅少国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梅少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少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