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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杨浦区永吉路、双阳路处,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另行处理),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送检郑某的0.2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郑某、秦某、顾某、黄某的书面证言及证人郑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性质、证据均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杨浦区永吉路、双阳路处,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另行处理),后被接报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送检郑某的0.2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关于其通过朋友秦某向被告人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的书面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人秦某关于被告人贩卖冰毒给其朋友郑某被人赃并获的书面证言;证人顾某、黄某关于目击被告人以人民币300元贩卖1包白色晶体给郑某被人赃并获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涉案毒品的清单、涉案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有关被告人到案经过等的工作记录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关于涉案毒品数量及种类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关于其以人民币300元贩卖1包冰毒给郑某被人赃并获的供述及辨认购毒者郑某的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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