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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静刑初字第5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
(2013)静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裴某及其辩护人徐一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23时许,在得知被害人金鼎与王宇、周超等人(均另案处理)赌博作弊后,与被告人裴某赶至本市长宁路125号附近,告知王宇等人由他们接手对金鼎实施敲诈勒索。在拦下准备离开的被害人金鼎后,被告人陈某某、裴某扣下金鼎朋友张毓澄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并强行带走金鼎至本市虹梅路3131弄17号的别墅内,逼迫金鼎还钱。次日凌晨0时许,陈某某、裴某及“小磊”(另案处理)等人又将金鼎强行带至本市淮海中路98号唛歌KTV一包房内,以金鼎赌博作弊为由,对金进行威胁和殴打,逼迫其写下一张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并要金打电话给家人要求送钱。之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又带金鼎至其它地点继续敲诈钱财,直至凌晨4时30分许,才让金离开。

2013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同年9月6日,被告人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四清、张毓澄、王宇、周超、李健、李辉、张建、胡哈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裴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陈某某、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裴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陈某某、裴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犯罪未遂、自首、从犯和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裴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玮
审 判 员 竺 越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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