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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3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3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璐,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
(2013)浦刑初字第43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璐,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武圣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 mg/ml )驾驶牌号为苏B9D897越野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秋霞路路口处与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E53455轿车发生碰擦(物损为人民币1094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至杨高北路、航津路路口碰撞由曹锐驾驶的号牌为沪DA4027轿车(物损为人民币3337元),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驾驶至庭安路、兰谷路路口先后碰撞由李旭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沪KQ4347轿车(物损为人民币2148元)及郑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68P22轿车(物损为人民币3808元),并致沪A68P22轿车随车人员刘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后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驾车至庭安路、岚嵩路西约100米处逆向行驶碰撞由黄文雄驾驶的牌号为沪BQ7555中型客车(物损为人民币8605元),接着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驾车至杨高北路、航津路南约10余米处逆向行驶碰撞由黄晓东驾驶的牌号为沪D96870轿车(物损为人民币1470元),造成自身车辆物损人民币15051元。

当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缴了赔偿款人民币21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等的陈述、110接警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受损车辆登记信息、谅解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损伤伤残鉴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冲撞多辆汽车并致1人轻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二、退赔的赔偿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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