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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5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业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
(2013)浦刑初字第3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业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及其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23日,被告人方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5093号海洋电脑广场被害人马X经营的电脑店内,谎称用该店POS机刷信用卡的方式套取现金,取得被害人马X的信任,后采用隐瞒撤销消费交易记录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马X共计人民币167,776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POS机签购单和收单明细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跨行汇款明细、银行卡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以往供述和亲笔供词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方XX辩称,其到被害人店内刷卡是为了获取积分,并未对被害人隐瞒撤销消费交易记录的情况,其从被害人处得到的款项系借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XX无诈骗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庭审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3日,被告人方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5093号海洋电脑广场被害人马X经营的电脑店内,谎称用该店POS机刷信用卡的方式套取现金,取得被害人马X的信任,后采用隐瞒撤销消费交易记录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马X共计人民币167,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马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方XX称要在其店内POS机上刷信用卡套取现金,其答应,并按照方XX刷卡金额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对方人民币167,776元,之后发现方XX的刷卡消费记录均已撤销,且已无法联系到方XX;

2、证人杨XX(系被害人马X经营的电脑店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方XX至被害人马X的电脑店内刷卡,后将消费签购单交给其,其在核实金额后告知马X,其当天在POS机上进行结算时显示无交易数据,其不知道方XX撤销刷卡消费交易的情况;

3、证人姚XX(系交通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POS机刷卡消费交易撤销后不能获得积分,商户每天只能在POS机上进行一次营业结算,结算后发生的交易列入第二天的营业结算,POS机结算时显示无交易数据的原因一种是当天确实无交易,另一种是已经被其他人结算过了;

4、相关POS收单明细清单及签购单,证实被告人方XX在被害人马X店内POS机上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71,200元并均予以撤销消费的事实;

5、相关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交通银行跨行汇款明细,证实被害人马X将人民币167,776元转账进入被告人方XX的银行账户;

6、相关银行卡账单,证实被告人方XX拥有的多张信用卡至案发时仍有欠款;

7、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收据,证实从被告人方XX处扣押得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马X,方XX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马X人民币113,175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证实被告人方XX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9、被告人方XX以往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实其采用刷卡后隐瞒撤销交易记录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马X16万余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前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方XX以往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方XX诈骗被害人钱款的事实,被告人方XX的当庭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有悖于常理,不予采信。被告人方XX以欺骗手段获得被害人钱财后又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充分体现出其主观上的诈骗故意,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方XX及其家属已退赔绝大部分违法所得,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方XX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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