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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3)浦刑初字第46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过程中,因本人无开票资格,遂通过他介绍并支付开票费,让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虚开2份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0,05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5,990.17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送货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付款凭证、送货单、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帐凭证、抵扣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5990余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了全部税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税款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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